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
来源: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4-02-27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坚持以法律为依据。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定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做到处罚手段与处罚目的相协调、处罚程度与违法行为相当,避免出现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二章 裁量种类及情形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等,分别确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是指当事人虽然违法,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需予以处罚;
(二)减轻处罚指在法定的最低处罚幅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三)从轻处罚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按照较低的标准进行处罚;
(四)一般处罚指不具备减轻或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但应给予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一般处罚幅度执行。
(五)从重处罚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重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处罚幅度。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经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
(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处罚。
第三章 裁量幅度及标准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裁量标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作出二种或二种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七、八、九条所列情形,分别决定减少或增加处罚的种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分别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额以下(不含最低限额)给予处罚;
(二)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一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额至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之间给予处罚;
(三)应该予以一般处罚的,一般在法定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之间给予处罚;
(四)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一般在法定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至最高罚款限额之间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按照本规则予以减轻、从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重大违法行为,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等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说明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情况,纳入本部门绩效考核及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内容,作为评选业务工作先进单位、优秀公务员及干部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上级行政机关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权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省人事厅印发的《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川人发〔2009〕40号)、省劳动保障厅印发的《四川省劳动保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川劳社办〔2009〕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