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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6-27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各县(区)社保局、各科室:

为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和查询行为,有效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权益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攀枝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2018626

 

 

 

 

 

 

 

 

 

 

 

 

 

 

附件: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制度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和查询行为,有效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权益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内容按《权益办法》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及相关部门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业务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业务工作;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业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负责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实施监督。

第五条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下列渠道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一)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二)社会保险自助终端;

(三)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办事大厅;

(四)四川省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大厅

(五)“12333”热线服务电话;

(六)攀枝花智慧人社微信公众号;

(七)其他有效的查询渠道与方式。

第六条向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制式应全市统一。

第七条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向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按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变更手续。

第八条依据《权益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依法需要查询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制式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能够满足其实际工作需要的,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可要求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九条如制式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或不便与参保的用人单位及个人直接进行接触,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可到查询对象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查询。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依法按照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记录的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查询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司法机关。

查询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信息的,应提交单位介绍信、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查询第二条第(三)(四)项信息的,应提交单位介绍信、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同时具备2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场。

(二)行政部门。

查询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信息的,应提交单位介绍信、法律依据、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查询第二条第(三)(四)项信息的,应提交介绍信、法律依据、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材料、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条 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其它单位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应依据《权益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查询对象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相关证件材料。

查询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信息的,应提交介绍信、法律依据、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查询目的、查询内容。

查询第二条第(三)(四)项信息的,应提交介绍信、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如调查令、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查询目的、查询内容。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因履职需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协助执行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账号锁定的,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配合。有关人民法院应提交单位介绍信、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同时具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第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查询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依法应当予以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的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应当做好登记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查询单位名称、查询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查询目的、查询内容、联系电话,并对查询单位、人员提供的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存档。

第十五条为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受到有效保护,对选择社会保险自助终端、网上平台和热线电话方式的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查询身份识别和密码设置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社保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时,应严格按照统一规范的业务流程与要求进行操作。要明确岗位职责、科学设置权限、严格审批手续,加强内部管控、完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信息管理部门,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各乡(镇)劳动保障站,社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否则将按照《权益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依据《权益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查询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告知其不得将获取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权益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形或情节,依法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理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所涉及的信息采集、审核、保管和维护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市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