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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从业人员违规惩戒制度

发布时间:2018-09-19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第一条 攀枝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社会保险从业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1810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