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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保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来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发布时间:2019-03-15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结合本省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和程序,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和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规范和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实施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七)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

(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九)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十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十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十四)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十五)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十六)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十七)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十八)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

(十九)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

(二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

(二十一)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二章 自由裁量情形及其适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超过2年,且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劳动保障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阻止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和核实取证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取证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或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自由裁量种类、幅度及其适用

第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情形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可以作出二种或二种以上的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决定减少或增加处罚的种类。

第九条 劳动保障法律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不含最低限)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至最高限范围内决定处罚;对不具有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情形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范围内决定处罚。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四章 行使自由裁量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自由裁量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规定第七条 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标准化建设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对违法违规裁量、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负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和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