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玉国诉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争议案
来源: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1-10-08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21]34号
申请人:谭玉国,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X。
委托代理人:罗苏芮,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东波,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宋世林,性别,民族,该公司综合部部长,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X。XX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谭玉国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3月工资640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21年3月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苏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宋东波、委托代理人宋世林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10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制造部部长职务,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我每年都向被申请人提出缴纳社保要求,被申请人一直未予办理,并且存在拖欠我工资情况,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到我单位入职前是德阳八角钢厂的副总经理,应他本人要求,社保关系不转移至攀枝花,我单位每月向其发放社保补贴1600元,由他的原社保关系单位在德阳继续为其购买社保。申请人入职后,我单位均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在申请人离开单位后,从未提出过还有工资遗留问题,申请人现在才提出此项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于2015年10月私自离岗,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给单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产生了恶劣影响,经单位多次电话通知均不返回,因此申请人是自动离职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员工,于2015年10月从被申请人处离职,此后未再返回,双方至今未对劳动关系进行处置;2.申请人离职后,在其他地方实现再就业,现就职于眉山市青神县一家企业;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过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4.申请人向本委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申请,系用于补缴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考勤表》《请假条》《领款凭单》等材料及申被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依法建立,也应当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申请人离职后,双方长期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条件已然失去,如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有悖于事实与常理。其次,双方虽未明确作出劳动关系的解除行为,但此种“两不找”状态持续5年以上,明显已经超过合理期间,不宜再以明示作为解除的判断标准。第三,申请人离职前后均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后又到其他地方实现再就业,上述客观行为足以表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第四,申请人作为管理人员,应当熟知企业管理制度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但申请人离职时并未履行相关手续,也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反而是在本人临近退休时,方才着手进行“维权”,其行为缺乏充分的正当性。综上,本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解除时间应追溯至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离职时。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0月解除,申请人在此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2021年2月1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后每年均向被申请人主张过上述权利,申请人亦明确表示没有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以获得权利救济,故而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情形,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本人不能及时申请仲裁,时效中止情形亦不存在,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冯贵明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 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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