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勇诉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
来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1-09-17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21]32号
申请人:吴勇,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X。
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怀芹,该公司XXX。
第三人:刘清春,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X。
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吴勇与被申请人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21年3月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雷光明,第三人刘清春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森,证人刘清松、杜桂华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在接到第三人刘清春的电话通知后,我与妻子汤燕华于2020年4月24日前往被申请人位于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内的场地,为其厂房更换彩钢瓦,当天下午1点多,我在更换彩钢瓦时不慎摔落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20年5月26日出院。我受伤后,多次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刘清春协商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未果,并且被申请人也不认可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请贵委依法裁决。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申请人夫妻二人自2013年4月成立了盐边县新世纪门窗经营部,专业从事建筑用门窗及彩钢瓦安装,该个体工商户也是登记在申请人的妻子汤燕华名下的。在受到第三人的邀请后,申请人自带工具过来开展业务,双方谈妥一次性费用,并未协商约定工资,因此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申请人在承揽工件过程中受伤,与劳动关系下的工伤情形不符,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法定部门认定。
经庭审查明:1. 2019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将厂房和设备租赁给自然人黄启能,其后,第三人刘清春从黄启能处转租部分场地对外开展业务;2.第三人刘清春于2020年4月23日邀约申请人为本人所租赁场地的厂房更换彩钢瓦,双方口头约定一次性报酬800元;3.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应约来到上述场地作业,于当日下午从厂房屋顶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20年5月26日出院,其间刘清春向其支付医疗费用43884.11元;4.申请人提起本次仲裁系用于工伤认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场地租赁协议》《医院病历材料》《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明》《收条》证人证言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应当从属于用人单位。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是直接应第三人刘清春之邀来从事有关工作的,申请人亦自述,自其受邀开始直至受伤住院期间,都只跟刘清春及周边关系人接触,且不能明确指认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故被申请人直接参与上述活动的依据不足。从被申请人与自然人黄启能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资产出租的范畴,被申请人未授权黄启能以本公司名义开展原业务,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从黄启能处转租场地的刘清春自然不能以被申请人名义开展原业务,本案的证人证言亦可佐证,刘清春实际从事的业务是矿石洗选,且并未冠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开展此类简单业务,也比较符合刘清春作为自然人的实际能力,故本委对第三人刘清春以个人名义独立对外开展上述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刘清春作出的法律行为仅代表个人,而不能视为从属于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综上,申请人并未直接或间接受到被申请人的管理和指挥,故而双方不存在人格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再加之,申请人直接与刘清春约定工作报酬,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清春是代表被申请人与其进行的协商,或被申请人对双方的协商事宜进行过事后追认,故申被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受到过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或本人报酬是由被申请人实际承担,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具备从属性特征,不能满足劳动关系认定的上述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冯贵明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 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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