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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燕诉攀钢集团总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等争议案

来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0-03-10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19]45号

申请人:王春燕,性别,民族,原攀钢集团总医院员工。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攀钢集团总医院,登记号:XXX,地址: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

法定代表人:颜昌福,该院XX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廉莹,攀钢集团总医院员工,XXX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王春燕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总医院因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发生争议,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日解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委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委提起反诉申请,请求:1.申请人退回被申请人支付的安家费100000元;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未满约定服务年限补偿金76640元,以上共计226640元。鉴于申请人的诉请与被申请人反诉请求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委决定适用一般程序组成合议庭并案处理,于2019年5月2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王春燕,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廉莹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2年7月,我通过高层次人才引进的方式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我累计进修学习6个月,期间我按规领取了工资。2018年3月21日,我提出辞职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申请,被申请人同意我辞职,但在我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时受阻,要求我退还安家费、进修期间所领工资及承担违约金。被申请人扣留我的档案,不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行为已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我单位高层次引进人才,从事医疗工作,申请人于2012年7月1日与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双方劳动合同主体分别变更为王春燕与攀钢集团总医院。2014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引进高层次人才领取安家费协议》,我单位向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安家费,双方约定若申请人服务未满10年离开单位,需全额退还安家费,同时约定若申请人提前离开医院,减少服务一年每年按1万类推支付违约金。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提高申请人的业务水平,我单位安排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月至同年3月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修3个月、2017年8月至同年10月到昆明延安医院进修3个月。进修前双方签订了《职工培训协议》,约定进修后应该工作服务的最低年限,若未服务满最低年限,需向单位交纳相关培训费用的补偿金。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向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解除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我单位认为申请人违背了诚信原则,未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其行为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出反申请,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2012年7月1日,被申请人以高层次人才引进方式录用申请人从事医疗工作,同年12月18日申请人一次性领取被申请人支付的安家费10万元,双方在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引进高层次人才领取安家费协议》中约定,申请人领取安家费后须在被申请人处服务满10年,若未满10年须全额退还安家费,申请人对此也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表示若未满服务期离职愿全额退还安家费,被申请人的《攀钢集团总医院高层次人才引进管理办法(试行)》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在服务期内提前离职者须全额退回安家费;2.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7年7月2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两次相同内容的《职工培训协议》,接受被申请人安排的两次专项培训学习6个月,期间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63752元,报销两次专项培训费用8582元;3. 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7日作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文后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档案转移接收机构名称及地址;4.被申请人当庭将原第3项反诉请求“申请人退回培训费76528元”调整为“申请人支付补偿金7664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引进高层次人才领取安家费协议》《攀钢集团总医院高层次人才引进管理办法(试行)》《承诺书》《职工培训协议》《关于与王春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7月到被申请人处任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庭审核实,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从2018年3月31日起解除,故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此解除。

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在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为劳动者转移档案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原劳动合同有较强的关联性,是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延伸,是以原劳动合同的有效并已实际解除或终止为前提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由于劳动合同随附义务的履行不存在抗辩事由,即一方不得以另外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仍未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以申请人未支付违约金、退还安家费作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前提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中,对办理档案转移接收及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自身亦作了具体的要求,为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后合同义务,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安家费返还。被申请人出资招用申请人并为其提供特殊物质待遇即安家费,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了申请人特殊物质待遇服务期的约定条款,申请人履行服务期义务是其享受特殊待遇的代价,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申请人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是违反了受领安家费的约定条件,损害了被申请人的期待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被双方在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引进高层次人才领取安家费协议》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10年服务期,而申请人在尚未履行完服务期的情形下离职,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应按协议约定和本人承诺全额退还被申请人支付的安家费。对此,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关于专项培训费、保密和竞业限制可以约定外,在劳动合同中不得约定其他的违约金条款。本案被申请人用提供特殊物质待遇形式招用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对应的特殊物质待遇服务期约定,已体现了被申请人人力资本投资收益权的确认,申请人在享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特殊物质待遇(安家费)之后,因违反该服务期义务,为此已承担了退还全额安家费的违约责任,再以此另行、重复约定违约金与法不符且不能兼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委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服务期违约金(50000元)的反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专项培训费用、违约金数额及服务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对照前述规定,本案申被双方签订的《职工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培训类别、培训费用、违约金额及性质等相关条款均与法不符,且服务期限使用累加计算长达25年,已超过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合理性,本委依法不予采纳,故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未满约定服务年限补偿金(76640元)的反申请本委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申请人安家费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申请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张  旭

仲  裁 员:安  坤

仲  裁 员:吴昌健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冯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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