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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显文诉攀枝花市畅安工贸有限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17]133号

申请人:邱显文,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畅安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勇。

申请人邱显文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畅安工贸有限公司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3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1.7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损失600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邱显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未到庭,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8日,因被申请人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降低工资待遇并延长工作时间,故离职。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请贵委依法裁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明:申被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经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束调解决定书》(攀钒钛劳调[2017]83号)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所诉请求事项,均属劳动关系之间形成的权利。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亦是确认申请人请求事项的前提。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欲证明被申请人向其发放了工资,继而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并未注明款项交易的科目名称及支付方的单位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故对申请人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本委不予采信。鉴于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双方存在用工事实,根据《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第四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安坤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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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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