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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来源:市就业局     发布时间:2024-05-22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促进失业保险制度可持 续发展,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四川省 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和《四川 省人社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2022 年版)》(以 下简称《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 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 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和“畅通领、安全办”要求,遵循经办服务 制度化、标准化、精准化的原则,充分运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 务平台、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网 上办事大厅、“四川 e 就业”微信公众号等网上平台和四川公共就 业创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就业信息系统”)、社会保 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以下简称“社保信息系统”),提供方便、 快捷、高效的失业保险经办服务。

第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管理全省统一,业务分级经办,按照 “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包括参保缴 费管理、待遇发放管理、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管理四个方面。

第二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统一受理,原则上按照登记证照的核发机关(以下统称 “登记机关”)共享信息同步完成。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受理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后应告知参保单位在单位 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单位参保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参保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他证件编号)、 单位类型、经济类型、单位行业、登记机关、成立日期、联系地 址及联系方式; (二)参保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户名及银行账号;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 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四)授权委托申办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 号码)、联系方式。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职工参保登记的信息包括: 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联系方式、亲属联系方式、户籍(常住)所在地。

第八条 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原则上根据登记机关共享的变更信息完成失业保险参保登 记变更。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单位 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30 日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第九条 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 2.2 点“个人基本信息 变更服务指南”办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有关部门开展数据比对, 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向参保单位(个人)发出变更事项提示,与 参保单位(个人)核实确认后,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单位注销登记时,对 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 1.4 点“参保单位注销登 记”办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线上和线下方式,为参保 单位提供职工增减变更登记服务。

第二节 缴费申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部门通过社会保险费 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应缴金额、特殊缴费业务核定信息、到账 数据等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交互参保 单位参保缴费核定和征集信息,及时、准确记录税务部门反馈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到账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实时到账处理,记 录个人权益。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业务时,对照 《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 3.1 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 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全省统一的缴费基数规 则核定缴费基数(保留到元),按规定缴费比例确定参保单位应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额(以下统称“应缴金额”,保留到分),并 及时将应缴金额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报业务时,对照 《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 3.2 点“社会保险费补缴申 报”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报业务时,社保信 息系统应校验补缴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如补缴日期出现 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等情形,系统应阻断补缴申报业务。

第十九条 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实施后,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和税务部门按新的职责划分做好失业保险费征缴相关工作。

第三节 个人权益记录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申报的参保人 员登记信息为其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个人缴费记录基本 信息主要包括: (一)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信息;(二)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信息; (四)其他反映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通 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采集参保人员相关个人权益信息,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编号、 姓名、性别、学历、出生日期、参加失业保险日期、首次缴费日 期、缴费截止时间、实际缴费月数、单位名称、单位性质、经济 类型、所属行业等;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信息:领取失业保险金开始时间、已 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重新参保缴费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 南》第一部分第 5.3 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服务指 南”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权益记录附有 社会保险电子专用章,不再另行加盖鲜章。

第三章 待遇发放管理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只需提供身份证或 社保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领取失业保险  金人员信息,要及时推送给领金人员最后参保地同级别失业登记 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读取社 保信息系统的失业原因,若失业人员对失业原因提出异议,失业 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用人单位开具的情况说明或明确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律 文书等材料,对失业原因进行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如下: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 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核 实失业人员在省内的参保年限,存在异地多段的参保缴费记录, 应按规定进行个人缴费记录合并。就业信息系统内无法查询到的 参保缴费记录,原参保缴费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人 员参保缴费情况,并录入就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由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接收到失业人 员申请后,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将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 人员信息推送至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最后参保地失业 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归集其在省内的有效缴费记录、视同缴费记录 以及前次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待遇月数,确定应享受待遇月数, 并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 员代缴基本医疗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退休待遇的,不再为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存在缴费年限(含视 同缴费年限)未纳入待遇核算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 认后,可重新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出现《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情 形“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 业的,可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的,由失业人员原领金地核发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符合“畅通领、安全办”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 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失业人员、超过法 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失业人员,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确认,按规定核发失 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当月申请次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每月 8 日前生成当月发放计划,同时将上月申请并审核通过 的失业保险金纳入当月发放计划,发放名单须通过全国社会保险 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和社保信息系统进行校验。遇节假日时,生成 当月发放计划时间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对失业保险金 进行复核、审核,并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发放。基金财务根据支出 户银行拨款回单按科目进行实付记账,根据支出户银行的退款回 单按科目冲减实付记账,并将发放结果(含成功与失败)明细数 据返回就业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临时补贴根据当年下发文件执行,按照文 件要求发放到位。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情形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中,重新就业 的认定不包含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与全国 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及已实现数据 共享的相关部门数据进行比对校验,对出现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法定情形的,发现即中断业务经办,停止失业保险待遇,通过电 话、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领金人员及时退回多享受的待遇,并提 醒领金人员做好医疗保险关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追回重复或违规 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节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 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属一次性发给其 10 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 10 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 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后续请下载:失业保险经办规程.pdf

政策解读:《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政策解读

 

审核: 贾长春   责任编辑: 宋琪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