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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发布时间:2016-08-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1999-7-7(劳社厅函〔199969号)

河南省劳动厅:

   《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