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成诉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
来源: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2-12-06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22]12号
申请人:杨学成,性别,民族,住址:XXX,原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勇,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国民。
委托代理人:高亚莉,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杨学成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被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7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219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7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检查费237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合计145327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22年2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杨学成及委托代理人周勇,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亚莉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21年6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操作和筛洗等工作,工资为6210元/月。2021年8月12日,我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指骨骨折,伴远侧指间关节脱位;右小指伸指肌腱损伤;右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中、环指软组织挫伤;左中指、小指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2021年10月15日,我所受事故伤害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我工伤待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被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1日建立,截止申请人受伤之日,工作仅为2个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562.1元,因此经济补偿金为2562.1元。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合计为34天,应支付4005.12元,我方已支付9379元,应予以抵扣。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17934.7元(2562.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为24826.32元(6206.5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为37239.5元(6206.58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及鉴定检查费据实报销。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和筛洗工作;2.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住院4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壹月,休息及住院期间需陪护;3.申请人出院后,共到医院复查过4次,医院为申请人出具休息证明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共计5个月;4.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5.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6.申请人受伤前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2779元/月;7.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379元。
以上事实有《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攀枝花中心医院诊断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21)川0411工认26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21]A991号)《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庭审笔录》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受伤,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本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事实材料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被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7日解除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申请人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中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其真实意愿表达,本委已于2022年2月14日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于被申请人,且庭审中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委确认申被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7日解除。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0元的请求。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申被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3月7日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779元(2779元/月×1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19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申请人工伤住院4天,出院证明书及后续诊断书医嘱休息5个月,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1月14日。本委认为,停工留薪期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期间,结合申请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加之被申请人无异议,本委对申请人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被申请人应当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过93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877.27元[(2779元/月×5.13个月)-9379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7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拾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申请人致残拾级,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结合四川省2020年职工平均工资为6210元/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82元(6210元/月×60%×7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结合四川省2020年职工平均工资为6210元/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6210元/月×10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攀枝花中心医院诊断书》显示,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到医院复查过4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检查1次。经查明,申请人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已由被申请人支付,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由申请人支付。从申请人住所地到医院复查的单人单边公共交通费为40元,结合申请人出院后身体不便的事实,本委酌情将其交通费确认为100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及检查费237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本案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该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结合申请人提交的1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鉴定费100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请求。本案,申请人住院4天,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被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7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96158.27元(大写:玖万陆仟壹佰伍拾捌元贰角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程薛颖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温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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