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诉四川起源德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争议案
来源: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1-10-15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21]51号
申请人:王智,性别,民族,原四川启源德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X。
被申请人:四川启源德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巍,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王智与被申请人四川启源德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工资57489.9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768.36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21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王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17年5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岗位。2019年4月被申请人停产放假,通知员工在家待岗,如复工需随时返回上班,承诺继续为员工交社保,并以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发放生活费。根据公司安排,我一直工作到2020年底才回家待岗,但被申请人后来并没有支付工资,也没有按约定发放生活费。2021年2月28日,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雷毅,通过微信向我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我到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对经济补偿金数额存在异议,我拒绝在辞职申请上签字,于是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不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的以上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原为我单位员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日合同到期时自然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并且现在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于2019年4月停产,在停产期间,申请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我单位只认可拖欠申请人停产后至劳动合同到期期间共计两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数额的工资,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7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2.2019年4月被申请人停产,此后,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申请人有一部分时间在单位正常上班,其余时间在家待岗;3.2021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雷毅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其上有被申请人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载明终止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申请人可领取的工资为57489.99元,经济补偿金为7425元;4.在停产之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000元,申请人在停产前12个月的正常工作期间,扣除社保个人缴纳费用后,平均每月领取的实发工资数额为3442.09元。
以上事实有《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工资明细清单》《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依法建立,也应当依法终止或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其上载明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6月1日,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到期后“自然终止”,但申请人仅认可《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系本人所签,称所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否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并向本委出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直至上述通知送达本人时才终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委认为:首先,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用人单位提供格式化合同,劳动者进行修改或补充后在最后一页签字确认是目前较为通行的做法,从形式上看,该《劳动合同》较为完整,未有证据证明系“空白合同”,且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签署的合同文本可能存在的“空白合同”风险应有充分认识,否则,应当拒绝签字,但申请人并未拒绝,故本委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被申请人就已经处于停产状态,并通知申请人待岗,此后被申请人并没有复工,也没有停止申请人的待岗状态,甚至还有安排申请人正常上班的情况,显然被申请人对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是完全认可的。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即是行使上述权利的体现。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对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事实表示异议,且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上所载明的请求事项实为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就到期后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达成一致,双方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争议不影响上述事实的成立,故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工资57489.99元的请求。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欠发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抗辩称,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于劳动关系终止存在“重大误解”,故而当庭撤回《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本委认为:首先,《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经办人员雷毅是从事人事工作的员工,熟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是本职工作,不应对劳动领域的基础法律问题还存在认识不足。第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不仅有雷毅参与,还有被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其对签发的文件负有责任,且工资数额是被申请人自主统计确认的,足以代表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第三,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导致“通知”的内容违背真实意思,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回的可能性。综上,本委对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工资57489.99元,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元,还应当支付申请人工资52489.9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劳动合同协商解除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中也表示认可,双方仅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存在异议。关于经济补偿金基数问题,本委认为:其一,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工资”,本质上属于劳动报酬,即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获得的市场对价,在企业停产以后,劳动者部分时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如将此间应当获得的收入视为工资,有悖劳动报酬之本义。其二,用人单位停产并非是劳动者原因,但停产后的待遇往往大幅度下降,停产期内需随时待命,如将下降后的收入与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混同后计算“平均工资”,再用以计算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存在显著的不公平。其三,用人单位在停产后应当及时恢复生产,如不能及时恢复,可选择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及时清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长期“不作为”,一方面不利于节约企业开支,另一方面不利于构建正常的劳动用工秩序。基于上述理由,本委将申请人在停产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3442.09元/月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并依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确认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768.36元(3442.09元/月*4个月)。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52489.99元,经济补偿金13768.36,合计66258.35元(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贰佰伍拾捌元叁角伍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冯贵明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 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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