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妇幼保健院诉朱丽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返还培训费用等争议案
来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0-03-02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19]135号
申请人:攀枝花市妇幼保健院(攀枝花市妇幼保健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轩,XXX。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朱丽萍,性别,民族,原攀枝花市妇幼保健院(攀枝花市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员工,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X。
委托代理人:唐亮,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攀枝花市妇幼保健院(攀枝花市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朱丽萍因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返还培训费用发生争议,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被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起解除;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生活补助费37450元、工资79137元、职工养老保险费22895.66元、职工医疗保险费12339.4元、工伤保险费1519.51元、失业保险费758.62元、生育保险费633.17元、公积金10461元,共计165194.3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80000元;以上共计245194.36元。本委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当庭向本委提起了反申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工资4800元。鉴于申请人的诉请与被申请人反诉请求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当庭表示放弃举证期限,故本委决定并案处理,于2019年11月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申请人朱丽萍、委托代理人唐亮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7月11日申被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即2016年7月11日至2026年6月30日。双方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委托培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培养协议书”),培训期限三年。
《聘用合同》和《委托培养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束后,需要回到申请人处服务七年;如被申请人因个人的原因提出辞职或调离,需返还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申请人支出的培训费、工资(含绩效工资)、生活补助、社保、公积金等其他所有支出的总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年内辞职2万元,2年内辞职5万元,3-5年内辞职8万元)。
2019年7月,被申请人结束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回到申请人处上班。2019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以个人不适应工作为由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019年8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被申请人违反约定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按照约定给予申请人相应补偿,特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仅享受了做为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并未产生相应的专项培训费用,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同时,被申请人2019年8月份的工资未发放,特提出反申请要求申请人发放2019年8月份工资4800元。
经庭审查明:1.2016年7月11日申被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26年6月30日止,其中包括3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合同约定,服务年限内被申请人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需返还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申请人支付的培训费、工资、生活补助、社保、公积金等支出费用,同时支付违约金(1年内辞职2万元,2年内辞职5万元,3-5年内辞职8万元);2.2016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处,同年7月21日,申被双方与培训机构签订《委托培养协议书》并开始为期三年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3.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完结后,被申请人回到申请人处上班1月, 2019年7月15日以个人不适应工作为由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019年8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4.被申请人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发放、缴纳至2019年7月31日。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委托培养协议书》《辞职申请》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用工事实而建立的合同关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双方均有按法定程序对劳动合同关系自由处置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申被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书面辞职,2019年8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鉴于申被双方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故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返还生活补助费37450元、工资79137元、职工养老保险费22895.66元、职工医疗保险费12339.4元、工伤保险费1519.51元、失业保险费758.62元、生育保险费633.17元、公积金10461元,共计165194.36元的请求。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脱产培训,未提供劳动,不应享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后未满服务年限内辞职的,应当返还申请人支付的工资、生活补助费、“五险一金”等费用。申请人作为公共医疗机构类的用人单位,为提升职工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满足专门岗位的需要、促进医院发展,安排被申请人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属被申请人在特定阶段提供劳动的特殊方式,给予被申请人所享有的待遇,是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常规劳动待遇即劳动报酬、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基本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非法剥夺。基于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返还的费用均属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常规劳动待遇,其“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必须以专项培训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为基础等额内确定违约金。本案中,《聘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申请人为此出示的相关证据与专项培训费用的属性并无关联,申请人的违约金诉请因缺乏依据、无事实基础,故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工资4800元的请求。根据申请人提交《攀枝花市妇幼保健院聘用人员工资花名册》显示,被申请人2019年8月的应发工资数为3044元,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本委予以采纳,故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2019年8月工资3044元。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
二、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工资3044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李邦艳
仲 裁 员:安 坤
仲 裁 员:冯贵明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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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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