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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光伦诉攀枝花市贝特尔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17]183

申请人:朱光伦,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盐边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贝特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91120-1号。

法定代表人:繆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朱光伦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贝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71123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12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朱光伦及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吕庆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71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安排至其承包的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防腐工程作业区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721日,申请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经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被申请人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申请人也无需遵守被申请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双方口头达成了临时劳务合同,对劳务费及劳务地点、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劳务内容已实际履行。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贵委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经庭审查明:1.被申请人于2017718日到被申请人所承揽工程的工地上工作;2.201792日,加盖有被申请人合同专用章的《证明》中载明:朱光伦于2017721日在我公司钛都化工现场临时用工,做水池防腐时因工受伤。该证明由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证明》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明》欲证实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明》未加盖公司行政印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判定申被双方系劳务关系。从该《证明》形态可看出,虽加盖的系被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而非其行政印章,但经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证明》所述用工事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必然关联,对此本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申被双方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本委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7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7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安 坤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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