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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诉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17]178

申请人:王荣,性别,民族,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林鑫,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王荣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于20171122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9月至201711月的工资共计1388636.36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121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王荣及委托代理人林鑫,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谢毅及委托代理人朱磊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是被申请人公司员工,从20169月起被申请人就开始陆续拖欠我工资,就拖欠工资一事,我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现申请仲裁,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我单位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但我单位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申请人的工资,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总经理职务;2.20169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91日至201891日,申请人月薪为扣税后10万;3.20169月至201711月期间,被申请人间断拖欠申请人工资1388636.36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董事会决议》、《关于王荣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欠薪证明》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69月至201711月期间工资1388636.6的请求。鉴于被申请人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当庭表示认可,且有《欠薪证明》为证,故本委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20169月至201711月期间工资共计1388636.6元。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388636.6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捌仟陆佰叁拾陆元陆角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安 坤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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