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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高诉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17]176

申请人:王华高,性别,民族,原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廖乾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曾国良,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王华高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17113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10.72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262.06元;4.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32.16元;5.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6.7元;6.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595元;7.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8.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914元;9.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600元;10.被申请人支付检查费1298元;11.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6305.27元;12.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3579元;13.被申请人支付鉴定差旅费4500元,以上共计497667.91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112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王华高及委托代理人廖乾根、曾国良,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贾辉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081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钛精矿、焦粉为原料的电控熔炉冶炼工作,工作条件存在职业病接触环境。201769日因职业病被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710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我多次就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特向贵委申请仲裁,现请贵委依法予以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已参加工伤保险,我单位愿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单位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恳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081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1231日,期限自201511日起至20171231日止;2.2015611日,申请人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天;2017428日申请人因职业性矽肺壹期伴感染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2天;3.20151113日,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20151225日攀枝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无尘肺。2017122日,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诊断结论为无尘肺,2017320日,攀枝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7511日,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4.201769日,申请人被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5.2017710日,申请人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6.申请人自2015523日起就未到岗工作,至其劳动能力鉴定止,被申请人按每月1104元的标准共向申请人支付费用22765.6元;7.申请人已参加工伤保险;8.申请人2016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687/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7A285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17]B065号)、《工资表》以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事实材料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属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支付条件及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上述请求本委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申请人于2017102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愿表达,本委予以确认。并将20171027日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32.16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陆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结合我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625.67/月,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32.164625.67/月×48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6.7元的请求。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系休养期间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劳动所得,申请人作为工伤职工,在治疗休养期间享受的系特殊情况下的待遇,虽与前者在作用上相同,但两者的属性并不等同,故申请人所主张的理由与法不符,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596元的请求。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1113日被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2017322日被攀枝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首次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同年511日被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在该期间内被申请人有义务为申请人调整工作岗位,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故被申请人应当参照同期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月支付申请人20151113日至2017322日期间的职业病医学诊断、观察期间的待遇,结合被申请人已按照1104/月的标准支付了申请人部分费用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申请人职业病医学诊断、观察期间的待遇4563.2元(1380/月÷30天×496-1104/月÷30天×496天)。2017322日申请人被攀枝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首次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7710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在该期间内,申请人因职业病仅住院治疗12天,并未向本委提交休假证明,故本委将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依法确认为12天。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仍有义务为申请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故被申请人亦应当参照同期攀枝花市最低工资1380/月标准支付申请人2017322日至2017710日待岗期间的费用,扣除申请人实际住院治疗12天及被申请人已按照1104元的标准支付了申请人部分费用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还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及停岗期间的待遇1544元(2687/月÷30天×12-1104/月÷30天×12天)+(1380/月÷30天×99-1104/月÷30天×99天)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请求事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支付条件及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故本委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914元的请求。根据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于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需护理的事实,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600元的请求。该鉴定费系指2017316日申请人进行职业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票据金额3600元,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检查费1298元的请求。该费用系指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票据金额1298元,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6305.27元的请求。鉴于申请人于20151113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611日住院期间的费用4754.27元及2015530日在中心医院检查的费用310元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药店购药票据,与其治疗职业病并未形成关联,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药店购药费用1241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3579元的请求。该费用系指申请人做职业病鉴定、检查及申报工伤和伤残等级鉴定,往返成都、住所地与相关机构之间产生的交通费用。鉴于被申请人未履行起工伤认定与申报伤残等级鉴定的义务,对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火车票费用为1696元及家住仁和区同德镇的事实,本委对申请人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0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鉴定差旅费4500元的请求。该费用系指申请人在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往返成都进行职业病诊断、检查时所产生的住宿、伙食费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该差旅费用。鉴于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其单位出差费用的标准,本委酌情确认为2500元。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71027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通差旅费、医药费共计237537.36(大写: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叁角陆分)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吴昌健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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