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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翠菊诉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17]121

申请人:鲍翠菊,性别,民族,原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朱磊,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鲍翠菊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工资等发生争议,于2017919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至2016年工资共计40084.6元;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社会保险费4800元,以上共计44884.6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101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鲍翠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磊均到庭参加仲裁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12年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从2015年开始就陆续拖欠我的工资,我多次就拖欠工资事宜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现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我单位认可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但我单位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申请人的工资,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申请人间断拖欠申请人工资40084.6元;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6122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3. 20158月至201611月期间,被申请人从申请人的工资中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4800元,但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以上事实有《欠薪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攀枝花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40084.6的请求。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且有《欠薪证明》为证,本委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共计40084.6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返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4800元的请求。经查实,被申请人未依法将已代扣的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代缴,违反了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的征缴规定。由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系在申请人的工资中扣除,是其工资应发部分。加之申请人在续保时已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承诺放弃20158月至2016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故被申请人应返还代扣的申请人工资4800元。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返还申请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4884.6元(大写:肆万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陆角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吴昌健

                       二○一七年十月二五日

                          书记员:安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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