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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朝柯诉成都东康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等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17]117

申请人:彭朝柯,性别,民族,原成都东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成都东康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成都市青白江区鸿泰大道61号(成都国际集装箱物流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舸瑞,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彭朝柯与被申请人成都东康物流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发生争议,于2017913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损失11592元、社会保险损失2706.4元及医疗保险损失30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101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彭朝柯,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覃舸瑞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7517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被申请人既未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又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申请人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申请人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贵委依法裁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故不应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庭审查明:1. 20175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申被双方签订劳动合时间为201651日至2017530日。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驾驶员劳动合同》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必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驾驶员劳动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为此,被申请人提交《驾驶员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经审查,《驾驶员劳动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仅约定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并未约定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即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仅能向申请人主张赔偿,而无权解除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载明:被申请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劳动法》的第三十九条并非是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的条款,且被申请人也未对此作出说明,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委对申请人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用工事实的起始时间,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51日至2017530日),本委将201651日确认为计算申请人经济补偿年限的起始时间。另申被双方均未对申请人解除劳动个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予以举证,本委参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625.67/月确认为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517日解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8.51元(4625.67/月×1.5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损失11592元、社会保险损失2706.4元及医疗保险损失30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申请人所诉的失业金及医疗保险“损失”系失业保险待遇范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及领取期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所诉的社会保险“损失”实属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事项,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8.51元(大写:陆仟玖佰叁拾捌元伍角壹分);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裁员:安 坤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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