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敏诉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17]113号
申请人:吴敏,性别,民族,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
该公司负责人:赵国民。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志,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吴敏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发生争议,于2017年9月4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37.92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2017年7月、8月工资6000元。以上共计23737.92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年9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吴敏,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赟、张志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7年8月18日接到被申请人通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并未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并未支付我未结工资。被申请人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贵委依法裁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并未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相应的工资,故不应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2012年12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2.2017年8月起,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3.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放2017年7月工资;4.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2015年9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账单》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应当依法解除。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必须存在解除事实且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37.92元的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并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权利须具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申被双方未按法定程序履行解除行为,未形成法定解除事实。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37.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2017年7月、8月工资6000元的请求。庭审中,申请人认可已领取2015年9月和2017年7月两月工资的事实,故本委对此予以确认。鉴于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拖欠2017年8月工资”的基本事实及金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安坤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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