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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泽祥诉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17]111

申请人:兰泽祥,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成陆胜,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攀枝花市陶家渡。

法定代表人:张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性别,民族,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东华,性别,民族,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兰泽祥与被申请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17828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1472.4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养费27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0919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78.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0元;以上共计67294.91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91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兰泽祥及委托代理人成陆胜,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涛、赵东华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14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322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720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玖级。因被申请人拒不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因申请人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申请人的工伤属交通事故造成,侵权方已进行民事赔偿,按照工伤待遇补差原则,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201614日受伤,同日入院治疗15天,出院后休息一月,共计45天;2.2016322日,申请人被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3.2016720日,申请人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玖级伤残;4.交通事故第三方责任人已赔偿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92.2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910.2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67.12元,共计39269.575.申请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86.51元;6.申请人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书》、《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6A170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16]A0524号)、《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0403民初679号)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事实材料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伤残玖级。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支付条件及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故上述请求本委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1472.41元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2700元的请求。鉴于该项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项目,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0919元的请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医疗机构病案材料所载明事实,本委将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为45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5229.76元(3486.51/÷30×45)。又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第三方责任人已赔偿申请人误工费15910.2元,赔偿标准已高于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鉴于交通事故第三方责任人已赔偿申请人交通费用200元,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裁员:吴昌健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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