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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廉科诉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停工留薪期待遇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7-08-11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17]82

申请人:罗廉科,性别,民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时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一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熊朝权,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员工,xx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罗廉科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因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发生争议,于2017527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差额2662.2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889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6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罗廉科及委托代理人李时春,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熊朝权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原系攀钢集团公司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职工,2016516日我在工作时摔伤,201671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920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在我住院期间医院要求陪护,但是公司并没有派人对我进行护理,本人只好自己请人护理,但公司并未承担住院护理费用和伙食补助费,也未足额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待遇。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恳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我单位已于2016930日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权利义务已清算完毕。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上明确了双方自2016101日起权利义务终止,综上所述,请贵委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自愿协商,于2016928日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已清算完毕,自2016101日起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

以上事实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申被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完结,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署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既有的权利与义务已进行清算,且明确包含了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两者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随之终结。基于此,本委对申请人所诉请求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谢李科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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