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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平诉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登记手续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7-08-11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17]80

申请人:董平,性别,民族,原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员工,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中平,性别,民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系申请人xxxx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执业许可证登记号:xxxx,地址: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

法定代表人:王闯,该院xx

委托代理人:吴镭,性别,民族,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员工,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董平与被申请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因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登记手续发生争议,于2017511日向本委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被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登记手续。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6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中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镭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17331日向攀煤总医院递交辞职报告,自201751日起未上班,被申请人一直不同意本人的辞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董平为我院唯一的眼科医生,如果辞职后我院将没有医生可以开展该项业务,所以我单位希望可以挽留申请人,恳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7331日以书面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报告,201751日未再到岗工作;2.被申请人于2017331日收到申请人辞职报告。

以上事实有《辞职报告》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均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3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报告,被申请人已于2017331日收到申请人的书面辞职报告,201751日后申请人就未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751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规定可以看出,执业医师注册地变更,劳动者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且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地变更手续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签章)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执业医师注册的主管部门上报予以备案。另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签章)、原执业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签章)栏目的设置均可以看出,没有被申请人的意见和签章,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无法签署相关意见,原注册主管部门也无法启动变更程序。故被申请人的意见及签章成为申请人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前提。我国现行医师执业实行注册地执业制度,也就是聘用合同履行地与执业医师注册地须保持一致。本案中,如被申请人不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签章),既会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启动注册地变更程序,也会导致申请人无法与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建立劳动(人事)关系,更会导致申请人无法实现就业,失去生活来源。因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且属于申请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被双方于20175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51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吴昌健

   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冯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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