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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通诉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产期间工资等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17]99

申请人:冯文通,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阿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东波,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武,性别,民族,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冯文通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产期间工资等发生争议,于2017712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3.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8月至今停产期间工资3312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8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冯文通、委托代理人杨阿的,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光武均到庭参见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088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高炉冶炼工作。20156月,被申请人处的高炉冶炼业务停产,被申请人要求我回家等待复产通知,至今未通知我到单位上班。停产期间被申请人未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我任何工资或生活费。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我公司因多种原因经营困难,从20158月起暂停生产,让高炉、球团、烧结、原料等生产线员工回家休息等待复产。我公司从未与申请人约定过停产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也没有主动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故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庭审查明:1.被申请人20158月起停产,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停产期间的待遇发放

以上事实有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58月起暂停生产,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同月起申请人社会保险被停缴,被申请人也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应当全面、依法履行的规定。在“停产放假”期间,申请人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此状态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形成了默认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及义务,本委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58月至今停产期间工资的请求。工资系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基础上所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8月后,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双方亦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8月至今“停产放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基于前述事实,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停产放假”工资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谢李科

                         二○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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