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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全顺诉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攀劳人仲案[2017]94

申请人:欧全顺,性别,民族,原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牟从梅,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地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熊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员工XX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X

申请人欧全顺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于2017627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因病医疗待遇19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因病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4.被申请人支付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延长医疗期2年的护理费109500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71月、2月的工资6400元,以上共计15895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71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欧全顺及委托代理人牟从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剑平均已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129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91日,被申请人又与我续订了劳动合同。2017323日,我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精神疾病,324日被送入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在我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安排人员对我进行护理。也未支付我相应病假医疗待遇,拖欠我20171月、2月份的工资,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29月入职,2017321日,申请人精神出现异常,为确保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我单位及时安排人员对申请人进行陪护。同年324日,申请人在亲属的监护下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申请人在我处工作年限不满5年,其医疗期应当为3个月。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因病住院期间护理费于法无据,我单位不予认可,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20129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201591日,双方续订了自2015919日起至2018918日止的劳动合同;3.2017324日,申请人因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入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申请人入院治疗后未再到岗上班;4.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待遇;5.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72月份工资3285.82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书》、《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必须存在解除事实且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工资”。经查实,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20172月份工资3285.82元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申请人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鉴于申请人已于2017627日书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系其行使解除权的真实意愿表达,故本委予以支持,并将2017627日确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

关于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鉴于被申请人仅提交了20171月、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根据《工资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将申请人20171月、2月的平均工资3334.3/月确认为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请求。经庭审查实,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依据申请人入职时间即2012919日,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即2017627日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71.5元(3334.3/月×5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因病医疗待遇19200元的请求。本案中,申请人因患病入院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实际工作年限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已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事实,本委将申请人的医疗期确认三个月。申请人自2017324日入院治疗后至同年627日即劳动合同解除时,申请人均未到岗上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的规定,申请人医疗期已实际届满三个月。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病假待遇3312元(1380/月÷30天×90天×80%)。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因病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延长医疗期2年护理费109500元及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1200元的请求。鉴于申请人系患病入院治疗,其患病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车费和住宿费,并无法律及政策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所诉请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71月、2月工资的请求。庭审中,申请人已认可领取20171月份工资3382.82元。涉及其20172月份工资,虽被申请人陈述已予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委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20172月份工资为3285.82元。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7627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待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3269.32元(大写:贰万叁仟贰佰陆拾玖元叁角贰分)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吴昌健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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