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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继兰诉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病假工资、年终奖等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攀劳人仲案[2017]78

申请人:唐继兰,性别,民族,原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桃源街27号。登记号XXXX

法定代表人:田巨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唐继兰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因病假工资、年终奖金等发生争议,于2017511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61217日至201712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终奖金1000元、2016年终奖1500元及季度奖1000元、2017年终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以上共计750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6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唐继兰,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赟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是被申请人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126日因生病入院治疗,2017120日出院,20161217日劳动合同到期,被申请人未再续订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未支付我病假工资及年终奖,这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我单位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我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支付了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自20121218日起至2016121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后勤人员;2.申请人于2016126日因病入院治疗,2017120日出院;3.被申请人于2016126日作出《关于与唐继兰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劳动合同到期,医院决定不再续签,与唐继兰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1218日起执行”;4.被申请人已发放申请人2016121日至17日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申被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关于与唐继兰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攀枝花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工资表》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建立、依法终止。本案中,申被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虽为20161217日,但申请人在2016126因病住院治疗,其出院时间为201712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申请人于2016126日患病入院治疗,2017120日出院,属医疗期内,故本委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应当顺延至2017120日,申请人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应当按照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鉴于被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关于支付病假工资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结合被申请人已经支付2016121日至20161217日的工资及攀枝花市2016年最低工资为138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病假待遇1251.2元(1380/月÷30天×34天×80%)。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终奖金1000元、2016年终奖1500元及季度奖1000元、2017年终500的请求。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欲证明被申请人有发放年终奖及季度奖的事实,因该《录音材料》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委不予采信。鉴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发放“年终奖、季度奖”的事实,也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发放“年终奖、季度奖”的约定,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的请求。年休假属于劳动者带薪享受休假权利范畴。年休假未休,另行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同属该权利的货币性权利代偿。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权利,也归属于此列。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休2015年休假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视为申请人2015年年休假未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无证据显示于2016年度已安排申请人补休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载明的申请人2015年的累计缴费年限为3年的事实,故本委将申请人2015年的年休假天数确认为5天。鉴于双方未提交申请人2015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本委将我市2015年最低工资1380元作为计算申请人带薪年休假的基数,由于年休假已纳入计薪天数,故被申请人还应依法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元(1380/÷21.75×5天×200%)。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885.7元(大写: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柒角整)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裁员:吴昌健

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冯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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