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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卫帅诉攀枝花市金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7-04-27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仁劳人仲案[2017]12号       

人:龙卫帅,性别,民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罗克谐,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淮文,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金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XXX,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沙沟村下沙沟组144号。

法定代表人:邓泽英,该公司XX。

委托代理人:伍兴全,性别,该公司XX,XX授权代理。

申请人龙卫帅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金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待遇等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9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一个月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8000元、返还非法扣取申请人工资2500元以上总计3850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采用独任审理方式,于2017年4月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罗克谐、肖淮文,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伍兴全到庭参加庭审,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书》称: 申请人于2016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从事驾驶工作,驾驶危险品车辆,并签订有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17年1月份,被申请人非法扣取申请人2500元工资,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捏造事实,要求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仲裁委依法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领到,证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认可,本委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庭审时答辩意见称:1.申请人是2016年8月14日才到公司上班开车的,公司不存在拖欠申请人9000元工资的事实。申请人上班到2016年10月31日,我公司书面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一直不来领取通知,到2017年1月16号才在仁和法院领的通知。2.申请人2016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的全部工资是11065元,冲抵借支4793元和打卡上的3000元后,实发工资3272元。因为申请人给公司造成12000元的经济损失,所以扣除该月工资后,申请人还要赔偿公司8728元。扣除工资2500元是扣的2016年8月14日至9月14日期间的,是因为申请人偷我油钱。3.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不认可,申请人于2016年9月份就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了。4.要求申请人归还盗窃我公司油钱9000元。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2016年8月14日至9月14日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情况;2.申请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一个半月的工资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比对一致。申请人认可证据1中的工资计算情况,不同意扣款2500元的耗油款,称其结算单上的签名是被申请人威胁不签字不给钱的情形下签的,而且当月的工资也没有领到。申请人不认可证据2,认为该期间的工资应该有13000元左右,被申请人没有支付。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12计算工人工资明细情况的笔记本详细到驾驶员每次出车的路线、时间、借支的现金支出情况等与事实一致,因此本委予以支持认可。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6年8月14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出车每公里1元,市内生活补助每天50元,市外每天100元;每年年终奖6000元,电话费补助每年1000元等内容。2.申请人第一个月的应发工资是8250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耗油量大,在申请人第一个月的工资里扣款2500元。3.申请人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当晚离开公司后就没有再去上班了。4.申请人2016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一个半月的应发工资是11065元,扣除平常借支的余款和打在卡上的3000元后,申请人实发工资是3272元,申请人没有领到此工资。5.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给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是2017年1月16号签收的该通知书。6.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两个半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是7726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结算单》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委认为: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危险品货物运输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2.申请人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晚上离开被申请人后就没有再回去上班,双方已经从2016年11月1日起就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处于解除状态,因此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3.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在2016年9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称“申请人偷窃汽车柴油9000元及申请人过错致使公司损失11000元”的违纪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被申请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本委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先提出解除的,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3元(7726元×0.5个月)。4.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委不予支持。5.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一个月工资9000元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委不予支持。6.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6年12月工资9000元的仲裁请求。庭审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申请人2016年12月没有上班,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12月份工资的事实不存在,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认可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申请人的工资3272元未发放,因此本委确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3272元。7.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返还非法扣取申请人工资2500元的仲裁请求。经庭审查明,申请人2016年9月份的工资中,被申请人扣取了耗油款2500元,扣取该款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申请人那天、那躺车多耗油多少等明细表,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扣取申请人2500元工资的证据不足。故本委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扣取的工资2500元。

经本委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3元拖欠的工资3272元、扣取的工资2500元合计9635元。(人民币大写:玖仟陆佰叁拾伍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杨世容

             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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