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今天是:

王金富诉攀枝花市华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17-05-02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

 

攀西劳人仲案[2017]30号

申请人:王金富,男,汉族,生于XXX,住址: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叶冬梅,女,攀枝花市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华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汽保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何梨瑛,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彭韵吉,女,攀枝花市华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X,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王金富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华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于2017年3月2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年3月28日本委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王金富及代理人叶冬梅,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韵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初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工资为2500元/月,后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不予发放,2016年5月4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工资欠条一张,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经西区法院作出支付令,确认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36500元,而就经济补偿金部分,被申请人至今也未支付申请人,也没有任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鉴于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支付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王金富于2016年5月4日离职,由于当时申请人本人提出他在享受国家低保,不便于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由于当时省里暗访组来攀检查,要求所有低保人员在检查期间必须留在家中待查,为了保留低保享受名额,王金富本人自愿离职。2、在王金富上班期间,公司考虑他家中孩子正在上高中,且他爱人也没有上班,因当时他说低保检查太严,上班期间也大多数时间待在家中待查未能上班,公司对他也就没有太严,也没有扣他的缺勤工资。他本人于2016年5月4日提出自愿离职后,他本人怕跟公司的合作影响到他的低保名额,他再三要求不跟公司签订任何东西,所以当时公司就没有与他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到他的实际情况,并念及与王金富之间的情面,所以未能及时要求他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就王金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我公司坚决不同意赔偿,且鉴于当前公司的具体困难和大环境的不景气,公司也无力赔偿。

经庭审查明:2012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起,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2016年5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共计36500元。2016年7月20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03民督9号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华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支付令15日内支付申请人王金富工资36500元,但被申请人至今尚未付清。申请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16.66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攀枝花市华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表;二、华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三、攀枝花市西区法院支付令(2016)川0403民督9号;四、庭审笔录。

本委认为:

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必须存在解除事实且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经本委核实,申请人于2016年5月起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但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从双方提供的《欠条》及《支付令》来看,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形,故申请人应当符合享有随时解除权的情形,且本委已于2017年3月8日受理申请人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是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愿表达,并且已经行使了所享有的随时解除权,故本委予以支持,并将2017年3月8日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申请人主张其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低于申请人实际的月平均工资2916.66元因此,本委确认申请人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请求。经庭审查实,被申请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及2016年5月起未提供劳动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4.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月)×4.5(个月)=1125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裁员:兰香琴    

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凡桂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处理的原则,由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发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本网站提供的裁决书信息仅供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三、未经许可,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进行复制、重制、改动、转载、修改、抄袭、展示、公开、散播、利用或是将其用于任何商业目的。

四、非法使用本网站裁决书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