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民诉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解除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8-10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18]147号
申请人:杨春民,性别,民族,原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员工,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地址: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兴,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宏,性别,民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XX,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阿者以沙,性别,民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XX,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杨春民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因解除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等发生争议,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委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人事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8年7月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文彬,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阿者以沙、王文宏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是被申请人处员工,我于2018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报告,2018年1月31日离开工作岗位,但被申请人至今未给我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是我单位在编职工,2013年3月1日,申请人与我单位签订了《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以下简称进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申请人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呼吸内科进修,乙方进修期满回医院为甲方服务的期限五年,否则本人应按照五倍的标准赔偿我单位的全部培养费(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进修费、差旅费等)。现申请人未履行满约定的服务期提出辞职,违反了诚信原则。现我方已提出《反申请书》,请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88017.5元。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被申请人为攀枝花市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申请人属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3.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报告,2018年1月13日起未到岗;4.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修并签订了《进修协议书》;5.进修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共发放工资19763元、奖金25360元;6.申请人进修期间共产生培训费12480.5元。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书》、《进修协议书》、《工资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各项费用发放表》、《财务凭证》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人事关系履行期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报告,2018年1月31日起未到岗,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故本委予以确认。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本委确认双方聘用合同于2018年2月3日解除、人事关系终止。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手续的请求。根据《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条“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双方的聘用合同在2018年2月3日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申请人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依据“权利不受侵犯”原则,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88017.5元的请求。违约金是指申请人进修完后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进修协议书》第六条“乙方进修期满回医院后为甲方服务的期限为五年。否则本人应按五倍退回医院全部培养费(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进修费、差旅费等)”的约定所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费用。根据《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五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自行约定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进修协议书》中约定按五倍赔偿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本委对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五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派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修,进修期间被申请人支付了工资19763元、奖金25360元及培训费12480.5元。该进修属单位公派性质,申请人在进修期间同样付出了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不仅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时所享有的权利,更是劳动者物质生活的来源保障,因此《进修协议书》将申请人的工资、奖金全部纳入赔偿基数的约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权及进修期间的生活保障权,故本委对被申请人“要求将进修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纳入赔偿基数”的主张不予支持。培训费系对申请人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申请人进修完成后并未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委将培训费12480.5元纳入赔偿基数,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违约金16224.65元(12480.5元×130%)。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聘用合同于2018年2月3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三、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6224.65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元陆角伍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吴昌健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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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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