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元诉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7-08-11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攀劳人仲案[2017]58号
申请人:周兴元,性别,民族,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攀枝花市陶家渡。
法定代表人:张兴敏,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李明,性别,民族,住xxxx,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江荣,性别,民族,住xxxx,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周兴元与被申请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17年3月1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2898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8142元,以上共计37122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年3月3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周兴元,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明、朱江荣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14年12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并于当日入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我两次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均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待遇,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的伤残结论无异议,申请人受伤后,我单位依据其受伤前的岗绩工资、技能技术补贴、工龄工资及部分计件超额工资等项目作为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给申请人,我单位认为支付的工资水平已达到原工资待遇。另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2014年12月18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8日被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柒级伤残;2.申请人因取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第二次入院治疗,;3.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我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书》、《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5)A261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15]A0960号)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及康复的时间,停工留薪期待遇属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权利的货币代偿。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也归属于此列,故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3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开始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若被申请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情形,申请人在出院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8142元的请求。经查实,该费用系申请人取内固定时住院及康复期间的待遇差。本委认为,申请人已于2015年9月1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柒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2015年9月1日已完成伤残等级评定,其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住院及休养期间属工伤治疗期,不是停工留薪期,应按单位相关规定执行,对申请人提出待遇差额81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吴昌健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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