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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跃花诉重庆啤酒攀枝花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17-05-02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

 

攀西劳人仲案[2017]15号

申请人:朱跃花,女,汉族,生于XXXX,住址:XXXX,身份证号:XXXXX。

被申请人:重庆啤酒攀枝花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应中,该公司XXXX。

委托代理人:辛渝,男,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朱跃花与被申请人重庆啤酒攀枝花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报酬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627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4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25156元;6、被申请人返还押金4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5日工资15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184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年2月15日本委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朱跃花,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辛渝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2月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在促销部从事啤酒推广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攀枝花市渡仁片区。工资报酬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200元/月+销售业绩提成+全勤奖,发放形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支付。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全日制用工形式成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1、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从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也不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工资报酬均低于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严重影响申请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5、被申请人违法收取工作服押金并拖欠申请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工资。2016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让其管理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自2016年12月19日起不再安排工作,同时也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综上,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期间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解决均遭到拒绝,故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依法可随时终止且工资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因申请人岗位特性,工作时间均为晚餐时间,并不影响其白天与其他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2、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以来,申请人从未对有关社会保险、年休假、加班工资等待遇表示过异议。双方均按照所签的非全日制合同履行,申请人对双方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早已知晓、认可。3、由于促销员工作地点分散,通常由一个促销员负责相邻几个餐饮店的晚餐啤酒推销,被申请人不可能对其进行真实有效的考勤管理,也没有处罚措施。申请人只须将啤酒销售数量上报即可,完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中关于管理灵活的特点。4、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已发放申请人2016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2月20日后的工资,由于申请人未再提供劳动,且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不应发放工资。5、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首先,因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无义务支付上述款项。其次,申请人也无加班事实。6、在申请人退还服装及出具押金单的同时,被申请人将及时退还。7、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按规定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除退还服装押金外的其余请求,被申请人不应承担。

经庭审查明:2009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从事餐饮店夜场啤酒促销工作,工作地点为攀枝花市渡仁片区。2012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工作形式具体按部门要求执行。2016年12月20日后,申请人不在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2017年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工资1522.5元。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三、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书;四、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攀西营销中心促销手册;五、庭审笔录。

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用工形式是否属于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申被双方所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认为每天及每周的工作时间均超出非全日制用工时间,并为此提交了《证人证言》作为依据。因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故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使全日制用工管理的痕迹与规定,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对工资支付周期和工作时间提出异议。结合双方《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书》的约定,由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属全日制用工形式,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返还工作服押金400元的请求。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被申请人收取工作服押金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故对申请人提出此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工资1500元的请求。被申请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工资1522.5元。2016 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终止用工行为,申请人也未提供劳动,基于此,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故申请人主张12月20日以后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现本委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于2016年12月20日终止。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陈     

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凡桂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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