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顺诉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6-04-01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攀西劳人仲案[2016]21号
申请人:王开顺,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潘伟英,男,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82号,注册号:XXXX。
法定代表人:欧阳秋,该公司XX。
申请人王开顺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6年1月21日,本委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王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英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5月30日被木工班长戴老板召集到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2012年大水井公共租赁住房工地上做木工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5日下午,申请人在工地一楼拆模板,因脚手架上一木板没搭稳,申请人一脚踩空摔倒在地面上,木工班长戴老板租了一辆面包车把申请人送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出院,戴老板代表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诊断,申请人的伤势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9月1日,被申请人却答辩称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工伤认定程序无法完成。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特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
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因伤就诊于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日,被申请人辩称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的答辩状中载明:“……二、大水井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木工部分是我司分包给其他人施工,王开顺是木工班聘请的工人,其与木工班承包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其工资由木工班承包人支付,工作安排也是由木工班承包人安排指挥,因此,王开顺实际上与木工班承包人才建立起了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事实上是提供劳务时受伤。……”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的《答辩状》;二、证人严青奎、张世现的证人证言;三、庭审笔录。
本委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将工程木工部分进行了分包,被申请人未提供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现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陈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凡桂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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