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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福和诉攀枝花市吉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生活费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6-04-01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

 

攀西劳人仲案[2016]22

 

申请人:余福和,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倪小鹏,男,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吉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西区沿江矿,注册号:XXXX

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公司XX

委托代理人:费敏,性别,攀枝花市吉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委托权限为XXXX

请人余福和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吉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发生争议,于20151214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1560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6126日,本委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余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鹏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费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2年到被申请人下属的桐麻湾煤矿采煤。在井下采煤期(间)因工伤负伤转成地面工作,每月工资3700-4000元不等。因2012年西区煤矿事故“8.29”事故出现后停产两年多。20141231日被申请人研究决定正式解除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5111日接到通知,并告诉申请人什么时候办理手续都可以。申请人于11月到被申请人(处)办理手续遭拒绝。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向贵委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20057月到公司工作,201412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度申请人未上班也没有工资收入。申请人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1250/月计算。2、“8.29”事故后,公司根据政府要求停产,至今未恢复正常生产。公司在停产后下发文件,明确停产期间不发放生活费,申请人一直在外自谋职业。3、停产期间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共6049.16元,申请人应当退回公司。

经庭审查明:2005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057月至201412月的社会保险。2012830日,被申请人根据攀枝花市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要求停产。2012919日,被申请人就停产期间员工安置情况下发通知,该通知第二条:“公司所有员工可以在外自谋职业,公司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待公司复工复产或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将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交回公司。”第六条:“公司在政策性要求停产停工期间不支付员工生活费等其他费用。”201365日,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要求停止煤矿井下一切作业活动。20141231日,被申请人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申请人20128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760/月。2013年四川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4154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解除余福和劳动合同的通知;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三、攀枝花市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全区煤矿生产建设工作的通知(攀西安监[2012]128号);四、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停止煤矿井下一切作业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攀安监[2013]142号);五、庭审笔录。

本委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2002年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仅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7月。申请人主张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申请人2014年全年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因此,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以2013年度四川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1540元计算。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7月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1231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9.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40(/)÷12(个月)×9.5(个月) 32885.8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15600元的请求。20129月,被申请人因安监部门要求停产,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不存在支付工资。被申请人在放假时明确不支付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29月的工资2760元。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请人退回20129月至201412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6049.16元。20129月至201412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前述时间段内,因被申请人停产放假,申请人没有工资,被申请人也未发放生活费。如果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仍由申请人承担,将不能保障申请人的基本生活。因此,对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退回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现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85.8元、工资2760元,合计35645.8元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陆佰肆拾伍元捌角正),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陈       

     一六年一月二十七

书记员:凡桂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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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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