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长文诉攀枝花学院因为辞职、人事档案转移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6-01-27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15]484号
申请人:范长文,性别,民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谢锦程,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学院,组织机构代码:xxxx,地址: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双华,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中,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xxx,xx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孝梅,攀枝花学院人事处xx,xx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范长文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学院因辞职、人事档案转移发生争议,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委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人事档案转移至攀枝花人才交流中心托管,支付未按规定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被申请人出具《辞职证明书》;3.确认被申请人未替申请人办理完毕辞职手续的事实。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5年12月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范长文、委托代理人谢锦程,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明中、李孝梅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1987年7月毕业于南充师院化学系(现西华师大化学系),同年以干部身份分配到原攀枝花教育学院工作,因原攀枝花教育学院无相应专业未向申请人提供劳动岗位。1994年原攀枝花教育学院与被申请人合并后,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同样未得到解决,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但被申请人未书面终止申请人的人事关系,未按照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辞职手续,也未按照规定将申请人的人事档案转移至攀枝花市人才交流中心。致使申请人多年待岗,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认为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转移人事档案的义务,损害了申请人再就业、办理社会保险、计算工龄、领取失业金、技术职称评定等权益,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庭审查明:1.1994年6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辞职,并于6月13日填写了《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申请表》。被申请人以攀大校字(94)31号文同意其辞职,并报攀枝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审批;2.攀枝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于1994年7月11日批复同意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辞职,并制发辞字(1994)第014号辞职证书;3.申请人人事档案存于被申请人处至今。
以上事实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申请表》、《民事判决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4)攀民终字第572号)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人事档案是个人身份、学历、资历等方面的证据,具有法律效用,应当依法管理、依法转移。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人事档案转移至攀枝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托管,支付未按规定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120000元的请求。经核实,申被双方人事关系在1994年7月因申请人辞职解除后,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于被申请人处。鉴于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要求过人事档案转移,而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第十五条:“干部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的,其档案仍由原管理单位保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管理申请人人事档案,故本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转移申请人人事档案”的陈述不予采信。现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将其人事档案转移至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即攀枝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而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的规定,申被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人事档案委托存档管理中不负主体责任,亦无过错。同时,申请人未对其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出具《辞职证明书》的请求。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679号)和《民事判决书》((2014)攀民终字第572号)已查明,攀枝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在1994年7月11日批复同意申请人辞职时,已经制发了辞字(1994)第014号辞职证书,并认定被申请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替申请人办理完毕辞职手续的事实的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替申请人办理完毕辞职手续的事实不是一项合法、明确的仲裁请求,经庭审多次明示,申请人仍不明确其仲裁请求,故本委对其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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