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华诉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5-10-10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15]344号
申请人:唐玉华,性别,民族,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地址:攀枝花市陶家渡。
法定代表人:李文池,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杨为民,性别,民族,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xx,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春,性别,民族,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精煤分公司人力资源部xx,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唐玉华与被申请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2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鉴定费834.95元、辅助器具用具费15000元、交通费374元,以上共计91382.95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5年7月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唐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康,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刘春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5年1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经与被申请人协商未达成一致,为此申请仲裁,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今年已达49岁,2016年就符合正退条件,出于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方并不同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系参保职工,参保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的,劳动者应与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才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申请人并未向单位提起协商,也未向单位提交辞职报告,故我单位不同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2005年1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磁选司机;2.申请人于1966年6月18日出生,2016年6月17日,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法定退休条件;3.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0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致残柒级;4.2015年5月6日,申请人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假肢);5.申请人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4)A147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14]A0803号、攀劳鉴字[2014]A0459号)以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受伤,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事实材料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工伤致残柒级,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规定,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鉴定费支付条件及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故上述请求本委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人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庭审中,申请人自述“我曾向被申请人口头提出辞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单位没有同意”。被申请人则陈述“申请人并未向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申请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说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由。本案中,申请人以“口头”提出辞职的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委对申请人“我曾向被申请人口头提出辞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单位没有同意”的陈述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申请人为致残柒级,可以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委提交了仲裁申请,已明确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系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本委也将申请书之副本送达至被申请人,故本委对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申请人行使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属法定授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申被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
关于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24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即2015年6月12日,距其2016年6月17日法定退休年龄间隔一年以上不足2年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40%,即38324元(3685元/月×26个月×40%)。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374元的请求。该交通费系指申请人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辅助器具时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作为工伤辅助器具专门鉴定机构即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申请人符合配置条件结论,且申请人也并未对该结论持有异议,则应当到工伤保险基金指定地点进行辅助器具配置,其辅助器具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属于去配置辅助器具地点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24元(大写:叁万捌仟叁佰贰拾肆元整);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安 坤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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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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