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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孝宗诉攀枝花市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发布时间:2015-04-30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攀仁劳仲案[2015]2

 

申请人:易孝宗,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地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

法定代表人:王永圣,该公司XX

委托代理人:起永新,性别,该公司XXXX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易孝宗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5115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4月至20148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5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易孝宗及委托代理人吴绍康,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永圣和委托代理人起永新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书》称:我经熟人马发才介绍,联系到被申请人下属的张家湾煤矿矿长钟成国,经其同意,于2014227日,与柘文俊、伍新坤、李本谷等10多人到攀煤总医院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入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在被申请人处,没有给工人。三月份被申请人组织在沿江矿培训了一天。后来被申请人通知我上班,417日我就到务本张家湾煤矿上班,工种是掘进工(改巷道)。我们全班有6-8人,田文银任队长,工资实行计件。4月份签了劳动合同,干到513日矿上停工,819日开工干到30号,因矿上放假,我给班长柘文孝请假后就回家了。914日,我想到老熊箐煤矿上班,经老熊箐矿上人员带到十九冶医院体检,因体检不合格,未被录用。916日,我自己又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查出肺上有问题。因被申请人没有给我出具职业病接触史和劳动关系证明,我无法进行职业病鉴定,请仲裁委依法确认我与被申请人20144月至2014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一、攀煤公司总医院职业健康检查《交费通知单》复印件;二、申请人在交通银行攀枝花清香坪支行的《工资交易凭证》复印件;三、攀枝花市会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入井登记及张家湾煤矿驻地照片8张;四、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庭审时辩称:申请人提出的20144月至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公司认可。公司下属的张家湾煤矿在进行复工复产验收准备工作,没有从事井下采掘生产,申请人在张家湾煤矿只上了4月、5月、8月共计三个月的班,从事巷道维护和地面装运工作,4月份出勤13天,其中井下11天,地面2天;5月份出勤13天,其中井下3天,地面10天;;8月份出勤17天,其中井下7天,地面10天;公司用工是合法的,2014227日,公司组织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职工到攀煤总医院进行了入职体检,申请人的检查结论是“双肺未见显著异常”,证明申请人入职时身体是健康的。公司还组织了申请人在内的职工进行了岗前培训,并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是2014831日离开矿上的,申请人离开矿上时没有请假,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也没有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岗,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离开公司后,就一直联系不上,后来申请人又自己到老熊箐煤矿上班,出现的相关后果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请仲裁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一、申请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二、2014458月《员工考勤表》;三、2014458月《煤矿出入井登记表》。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4227日经被申请人组织到攀煤总医院进行入职健康体检,体检合格后,于2014417日入职到被申请人的张家湾煤矿上班,从事井下巷道维护和地面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共计工作了43天,分别是4月份出勤13天,其中下井7天,5月份出勤13天,其中下井4天,8月份出勤17天,其中下井6天;3、申请人于2014831日离开被申请人下属的张家湾煤矿后,就一直没有回矿上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申请人认可,本委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未予认可,本委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申请人认可,本委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职业健康检查表》、《攀煤公司总医院交费通知单》、《煤矿入井登记表》、《员工考勤表》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笔录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庭审中,申被双方已认可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故本委对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现裁决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144月、5月、8月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三个月总计工作43天,其中井下工作17天,地面工作26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普发兵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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