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树林诉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来源: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5-06-15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15〕225号
申请人:戴树林,性别,民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戴松祥,性别,民族,住xxxx。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安寿,性别,民族,住xxxx。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骆正明,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高泽林,王小川,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戴树林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5年5月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戴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松祥、杨安寿,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泽林、王小川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14年11月1日经崔春平介绍到被申请人处鱼塘至机场路项目部开冷拌机,于当日12点到1点之间,我在机器上打黄油时被宋春华开动冷拌设备拉入机器内绞伤。现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确认我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我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工作中被其老板开动搅拌机绞伤属于人身损害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书上所述老板是宋春华,证明申请人与宋春华之间是雇员和雇主的劳务关系,故恳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日在被申请人项目工地上受伤;2.被申请人与宋春华签订协议一份;3.申请人由宋春华招用。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报警证明》《协议》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具体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庭审中,申被双方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宋春华签订的《协议》及项目代表李有福、何苇的证人证言来证明申被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然经庭审核实,被申请人与宋春华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分包合同,被申请人将项目工程的混凝土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宋春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将工程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宋春华,则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1日起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申被双方自2014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徐 炜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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