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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维香诉四川省万林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资返还、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争议案

来源: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5-05-13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24〕24号

申请人:方维香,性别,民族,系四川省万林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员工,住址: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邹仁彪,性别,民族,系申请人丈夫,住址: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四川省万林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姚启湘,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陈春钰,性别,民族,系被申请人XXX,住址: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汤林,性别,民族,系被申请人XXX,住址: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方维香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万林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因工资返还、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发生争议,于2024年3月7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2023年12月至1月期间扣发工资1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18.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48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03元。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委申请变更仲裁请求:第2项请求金额变更为3448元;第3项请求金额变更为1048元;第4项请求金额变更为2844.83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24年3月21日、2024年3月25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方维香、委托代理人邹仁彪,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春钰、汤林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叫班员工作,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申请人对工作进行重新分配,强迫本人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工作,本人拒绝工作安排后,被申请人在发放工资时强行罚款。自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从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拒不承认延时加班事实,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特向贵委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员工,因申请人违反了相关制度,被申请人才对其进行“罚款”,属于公司提高员工积极性的手段。在申请人应聘时,被申请人已经告知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申请人也表示接受,对于核算和发放方式是认可的。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每年休假天数超过120天,不应再享受年休假,也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1年5月进入被申请人所管理的攀枝花房建公寓段金江公寓工作,2022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约定岗位为服务员,后调整为叫班员,并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被申请人未取得该工时制度的批准文件;2.申请人主要工作内容为提示火车驾驶员上班,向驾驶员提供咨询服务,询问外来人员,申请人实行轮班制,在2023年12月前4人轮班,2023年12月起3人轮班,每班次时长为24小时;3.被申请人自2023年12月起安排叫班员当班期间对叫班室以外“坝子”进行清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的该项工作安排,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下发通知,以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进行“经济处罚”1000元,后被申请人从申请人2024年1月工资中扣除上述款项;4.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申请人在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2486.42元/月。

另查明,申请人的应发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OEC考核、夜班费、加班费、福利费,其中,OEC考核项目系根据申请人遵守规章制度情况决定发放,加班费项目系根据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核算发放,计算方式为加班小时数乘以8元/小时,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系被申请人参照铁路在职职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21年5月劳动节期间10小时,2021年6月端午节期间10小时,2021年9月中秋节期间10小时,2021年10月国庆节期间30小时,2022年1月元旦节期间14小时,2022年2月春节期间10小时,2022年6月端午节期间14小时,2022年9月中秋节期间10小时,2022年10月国庆节期间14小时,2023年1月元旦节期间21小时,2023年4月清明节期间11小时,2023年9月中秋节期间3小时,2023年10月国庆节期间24小时。申请人上述期间共计加班181小时,领取加班费1448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金江公寓2024年1月考核通报》《罚款1000元工资条截图》《2023年1月-2023年12月工资表》《2023年12月-2024年1月考勤表》《节假日加班工资条截图》《庭审笔录》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本案,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关于增加叫班室以外“坝子”清扫的工作安排,被申请人遂扣发申请人的工资1000元,被申请人的扣款行为是否合法系争议焦点。从工作安排的合理性来看,叫班员岗位的工作内容为提示火车驾驶员上班,向驾驶员提供咨询服务,询问外来人员,根据一般社会认知判断,该岗位不应当包含清扫工作内容;叫班员的工作地点位于叫班室内,并且有值守要求,清扫工作工作地点在室外,工作任务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两项工作任务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叫班员本身工作内容和时间,与申请人现有工资标准较为匹配,增加清扫工作内容,却未明确增加工资数额,实质上提高了劳动强度。综合上述因素,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不具有合理性,申请人拒绝该项工作安排并无不当。从被申请人的扣款依据来看,被申请人在通知时仅说明申请人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房建公寓段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并未明确所违反的具体制度名称及条款,庭审时被申请人补充说明申请人违反岗位职责,但并未明确与扣款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故被申请人的扣款依据不明确,据此作出的扣款行为当属违法,扣发的工资应当予以返还,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23年12月至1月期间扣发工资1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18.4元的请求。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5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每年休假天数超过120天,不应再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年休假与工时制度无关,申请人虽然年休息时间超过120天,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享受年休假情形,本委对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申请人可以依法享受2022年至2023年期间年休假。鉴于申请人入职后均未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申请人主张的年休假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委参照申请人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平均工资2486.42元/月的标准,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29.54元(2486.42元/月÷21.75天/月×300%×10天)。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48元的请求。经查明,申请人在入职后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共计加班181小时,被申请人按照8元/小时的小时工资标准核算,实际支付加班费1448元,鉴于申请人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按小时工资标准计算以及工资标准8元/小时均表示认可,本委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总额为4344元(8元/小时×181小时×300%),扣除已支付的1448元,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96元,鉴于申请人主张金额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03元的请求。本案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地 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鉴于被申请人并未取得该工时制度相关批文,且从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并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征,故双方劳动合同关于不定时工时约定无效,应以标准工时制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76小时。本委认为,申请人将240小时/月的在岗时间计算为工作时间不合理,理由如下:第一,从查明事实来看,申请人工作职责不饱和、工作强度不大、工作考核也并没有精确到每一个小时,申请人在岗时间并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工作时间;第二,从常理来看,申请人每班在岗时间长达24小时,必然有必要的休息时间(吃饭、睡觉),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并未严格区分,扣除必要休息时间之后,无证据显示有明显的加班时长。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返还扣发工资1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29.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48元,以上合计5877.54元(大写:伍仟捌佰柒拾柒元伍角肆分);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冯贵明

                       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舒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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