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楚云诉攀枝花市晟天钛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争议案
来源: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5-05-13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24〕5号
申请人:付楚云,性别,民族,原攀枝花市晟天钛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晟天钛业有限公司,住所: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买花,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伍昕文,男,汉族,系攀枝花市晟天钛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阳秋巷13号2栋9附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61009803X。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付楚云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晟天钛业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1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5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54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5151.6元,护理费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365元,病历复印费38元,交通费1000元,再次鉴定期间“误工费”944元。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委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5日至2023年4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836元。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委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变更为2023年12月28日,护理费金额变更为105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24年1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付楚云、委托代理人周永红,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斌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起重工作。2022年6月2日申请人在2号炉前从事起重机吊运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4月2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8月8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柒级,被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23年11月15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申请人受伤后,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伤待遇未果,特向贵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属实,经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重新鉴定为玖级,因此,申请人因再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人主张确认解除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的请求,我方认为,申请人在受伤治疗结束后一直未到单位报到,也未向单位提供病假申请及医院诊断证明,按照工伤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3年6月1日。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发票和医嘱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申请人工资4600元/月计算,即便按照社平工资计算,也应当以2021年的标准。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无异议。对于二倍工资问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出院后也未到单位报到,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行车操作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22年6月2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2年7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7259.73元,其中,申请人自行垫付25259.73元,被申请人支付剩余部分;3.申请人自攀钢集团总医院出院后,该院向其连续出具休息证明,建议休息至2023年12月27日,后,申请人未将休息证明提交被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请假,未向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4.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本次受伤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8日申请人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2023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玖级伤残,因再次鉴定产生差旅费已由被申请人支付;5.申请人自入职后未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申请人受伤后未返回原岗位工作,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28日解除的依据为停工留薪期届满,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被申请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411工认7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23〕A81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再〔2023〕1335号)《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攀钢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被申请人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事实,已被工伤认定结论所确认,截至本委裁决之日,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否定该工伤认定结论。鉴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本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事实材料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8日解除的请求。本案中,申被双方均未主动向对方作出解除通知,劳动关系解除非基于申被双方或单方行为,而是出于工伤职工通过法定程序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状态依法确认的客观需要,在此情形之下,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确认应当遵从劳动者本人的真实意思。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受伤,此后未再返回原岗位工作,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基础已然失去,经依法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是否于2023年12月28日届满,不影响上述事实的成立,鉴于申请人主张的解除时间具有事实基础且具有合理性,故本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8日解除。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5404.73元的请求。经核实,申请人主张的该费用包含住院费用25259.73元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45元。针对住院费用部分,鉴于申请人已向本委提交住院费票据,且被申请人认可并同意支付申请人垫付的住院费用25259.73元,故本委予以确认。针对门诊费用部分,被申请人认为系申请人用于开具休假证明,与工伤治疗不存在直接关系,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该费用。本委认为,虽然上述费用的产生时间与开具休假证明时间一致,然而,工伤职工出院后前往医院门诊复查较为常见,亦属于促进身体康复的重要方式,即便申请人有开具休假证明的意图,也不能因此否定其行为的正当性,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当属工伤医疗费范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鉴于申请人能够提供票据,且主张的费用金额具有合理性,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5404.73元(25259.73元+145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1050元的请求。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统一全省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的规定,结合申请人住院天数为36天的事实,本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关于护理费,鉴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1050元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故本委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35151.6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系职工受伤后需暂停工作接受专业医疗的期间,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可作为确认停工留薪期的依据,但医嘱建议并非强制性标准。本案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超过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申请人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人主张按照医嘱建议确定停工留薪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问题。从性质上来看,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属于用人单位休假管理的范畴,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行使该项管理权提供必要条件,然而,申请人出院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休假,也未将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转交被申请人,致使被申请人不能了解其恢复情况,实质上排除被申请人对其工伤休假的管理,申请人未履行应尽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本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住院天数、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申请人本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12月7日。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问题。申请人主张双方协商工资标准为7000-8000元/月,被申请人主张上述标准应为4600元/月,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故本委均不予采信,申请人入职后未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亦不存在实际工资,故,申请人的工资标准难以查实。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故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应当确定为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785元/月,故本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2519.33元(6785元/月÷30天/月×188天)。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84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此项工伤待遇确定应基于对其本人工资标准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未形成月缴费工资,故本委参照前述确定的申请人工资标准6785元/月,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65元(6785元/月×9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的请求。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10个月”,根据前述认定事实,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8日解除,结合四川省2022年平均工资7076元/月的事实,本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707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7076元/月×10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365元,病历复印费38元,交通费1000元,再次鉴定期间“误工费”944元的请求。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鉴于该费用属于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开支,申请人垫付后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申请人选择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与被申请人之间工伤待遇争议支出的必要成本,在被申请人未承诺支付该费用的前提下,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承诺支付该费用,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申请人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之间治疗,以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客观需求,本委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再次鉴定期间“误工费”,申请再次鉴定系法律赋予工伤法律关系人的法定权利,被申请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被依法受理后,申请人有义务予以配合,在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支付差旅费的前提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52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本委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8日解除,本委参照前述认定的本人工资6785元/月,并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570元(6785元/月×2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5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836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申请人自2022年5月5日入职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二倍工资的支付时间应从2022年6月6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二倍工资的第二倍性质为经济补偿,第二倍工资应当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故申请人在2023年1月11日之前的第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12月7日,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申请人未返回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请假,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对应期间的第二倍工资支付前提条件不存在,本委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被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54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519.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365元、交通费800元、经济补偿金13570元,共计259470.06元(大写:贰拾伍万玖仟肆佰柒拾元零陆分);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冯贵明
二○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虎志琨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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