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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清诉攀枝花长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

来源: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4-12-26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24〕3号

申请人:刘立清,性别,民族,原攀枝花长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何香宜、雷振东,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长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端,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张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鹏,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刘立清与被申请人攀枝花长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15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397.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9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委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医疗费金额变更为3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变更为13307.41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24年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刘立清、委托代理人何香宜,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奎、唐鹏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员工,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挂包工作。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在轧钢车间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9月1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10月25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玖级。申请人受伤后,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伤待遇未果,特向贵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属实,但不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25日-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的工伤发生在上述期间,因双方未在合同上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应以受伤前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3852元/月为准,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普工工作,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23年4月25日-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工资为55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4400元/月;2.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6月30日出院,该院向其出具休息证明建议休息至2023年9月2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369.5元由被申请人支付;3.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本次受伤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4.申请人自入职后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情况为:2023年3月3692元、4月4887元、5月5323元、6月3173元、7月3300元、8月3300元、9月3300元;5.申请人受伤后未返回原岗位工作,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15日解除的依据为提出仲裁申请,解除事由为主张一次性工伤待遇;6.本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411工认25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23〕A1105号)《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攀枝花市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川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攀枝花市长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攀枝花市长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庭审笔录》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被申请人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事实,已被工伤认定结论所确认,截至本委裁决之日,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否定该工伤认定结论。鉴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本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事实材料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15日解除的请求。本案中,申被双方均未主动向对方作出解除通知,劳动关系解除非基于申被双方或单方行为,而是出于工伤职工通过法定程序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状态依法确认的客观需要,在此情形之下,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确认应当遵从劳动者本人的真实意思。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受伤,此后未再返回原岗位工作,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基础已然失去,鉴于申请人主张的解除时间具有事实基础且具有合理性,故本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15日解除。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397.82元的请求。经当庭核实,申请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已由被申请人全额支付,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系鉴定时产生的体检费,鉴于该费用属于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开支,申请人垫付后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申请人能够提供票据,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垫付的事实和主张金额亦不存在异议,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统一全省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的规定,结合申请人住院天数为30天的事实,本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申请人住院期间已有医护人员提供基本照护,如还需专人护理,应当以必要性为前提,申请人提出《长期医嘱单》载明有“留陪伴”的内容作为证据,以证明提供护理必要性,然而,不论是从文义上来看,还是从生活经验上来看,陪伴”与“护理”均存在明显差别,而提供护理必要性,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为准,鉴于申请人不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90.33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系职工受伤后需暂停工作接受专业医疗的期间,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可作为确认停工留薪期的依据,鉴于本案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具有合理性,且被申请人对停工留薪期亦表示认可,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5月31日至2023年9月2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问题。申请人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作为证据,以证明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本案虽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约定为5500元/月,但申请人工资的实际计发方式为:以5500元/月为基数,结合申请人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并非每月固定发放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按此方式履行超过一个月,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该履行方式存在合意,故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发放工资为依据计算,考虑到申请人入职当月工资并非足月计发,故本委以2023年4月、5月平均工资为依据,依法确认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5105元/月,结合前述所确认的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本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995.67元(5105元/月÷30天/月×94天),鉴于被申请人在2023年6月至9月期间已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3073元,本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22.67元(15995.67元-13073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此项工伤待遇确定应基于对其本人工资标准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未形成月缴费工资,根据缴费工资应与实际工资一致原则,故本委参照前述确定的申请人工资标准5105元/月,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45元(5105元/月×9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的请求。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10个月”,根据前述认定事实,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15日解除,结合四川省2022年平均工资7076元/月的事实,本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707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7076元/月×10个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的请求。关于交通费,考虑申请人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之间治疗,以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客观需求,本委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鉴定费,鉴于该费用属于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开支,申请人垫付后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申请人能够提供票据,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垫付的事实和主张金额亦不存在异议,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被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体检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2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4467.67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肆佰陆拾柒元陆角柒分);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冯贵明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舒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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