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良诉四川利发塑胶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争议案
来源: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4-02-28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23〕3号
申请人:李绍良,性别,民族,原四川利发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住址: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时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四川利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胡平,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李绍良与被申请人四川利发塑胶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发生争议,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395.5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23年2月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李绍良,委托代理人李时春,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20年9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制工资,被申请人在发放几个月工资后,其余工资由带班杨加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2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代班长无故将申请人换掉。经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请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至6月在被申请人颗粒车间从事包装工作,2021年6月自行离职后未返岗。申请人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请贵委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包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证明》,协助申请人到银行办理储蓄卡发放工资;3.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6月13日和6月2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了三笔工资;4.被申请人在税务机关的备案信息中显示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1日,离职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5.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杂工工资275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微信转账截图》《庭审笔录》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被双方对申请人于2021年7月离岗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离岗的原因及2021年9月是否返岗存在争议。首先,申请人主张2021年7月和8月为因病请假而非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申请人主张病假返岗后工资均由被申请人带班长杨家玉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且被申请人出具的《辞退原因》中证明人曹国辉也是被申请人的职工,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申请人则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证明杨家玉和曹国辉非被申请人员工,本委对申请人提交《辞退原因》预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最后,被申请人虽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支付杂工工资275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综上可知,申请人于2021年7月离岗,离岗亦未请假且无证据表明申请人返岗的事宜。鉴于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李润萍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阮天敏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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