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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500问》之四十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需要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

来源: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1-02-16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需要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

观点一: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哪些手续执行什么样的程序,完全取决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条款,如果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那就可以任意解除;如果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二)项,就应当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

观点二:试用期内出现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

观点三: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设定相关的录用条件,或者未将身体健康状况、胜任工作情况等列入录用条件作为考察的指标,用人单位拟与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除非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并造成重大损失等,否则就需要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反之,若用人单位设定了相关的录用条件,并将遵纪守法、胜任工作情况、出勤率等作为试用期考核的指标,且这些指标不违法,并事先向劳动者公告,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

    指引:《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定,其中所有条文,包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是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的,包括试用期的合同,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而《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试用期合同解除的规定体现在三点:一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对用人单位不满意的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三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作出了这些特别规定之外,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上,不论是否在试用期,都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依照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样必须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不必考虑是不是在试用期内解除,以及在试用期能否完成解除程序。既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并且其规定的解除程序是强制性的法定程序,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把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胜任工作情况列为录用条件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实质上违反了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不是视录用条件而定,而是视解除情形而定,只要具备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时就必须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