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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把握

发布时间:2016-02-24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大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把握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员工甲因工伤待遇争议于2015年12月14日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A公司认为:1、同意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关系;2、甲从事井下工作已满30年系特殊工种,已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的规定应该退休,故不应当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即使甲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但甲的用工档案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8月4日,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其退休年龄应当以档案记载为准,因此甲的年龄应当认定为58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根据川人社发[2015]22号文规定进行折算,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20%。

二、庭审查明

1、2015年1月13日甲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7月6日经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玖级;2、甲出生时间身份证为1960年12月5日,档案记载为1957年8月4日;3、2015年10月13日,甲以自己从事井下工作满30年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为由向A公司提交退休申请,退休手续正在办理中;4、甲系工伤参保职工。

三、裁决结果

1、甲与A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

2、A公司支付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0元(4185元/月*10个月*20%)

四、裁决焦点

甲特殊工种和出生时间该如何确定?

五、裁决理由

(一)申请人甲特殊工种的确定?

 观点1:甲从事井下满30年,根据同岗位其他已退休人员的认定来看,甲完全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的规定符合条件“应该”退休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甲为特殊工种,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甲已符合退休条件,不应当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直接驳回甲的仲裁请求。

观点2退休需经过行政审批,是一个行政确认行为。故未经过行政审批部门确认,仲裁委员会就不能认定甲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本案中,甲于2015年10月13日以自己从事井下工作满30年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为由向单位提交退休申请,退休手续正在办理中。仲裁委员会即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行政审批部门关于甲退休的行政确认。 

观点3: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甲系特殊工种,且即使符合特殊工种的退休应当系劳动者的自愿行为。故仲裁委员会不能以或然行为为依据进行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照一般原则推定甲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按规定支付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采用了观点3。主要理由是:1、特殊工种的认定系行政确认行为,除社会保险行政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无权作出认定;2、即使申请人甲符合特殊工种的认定,其退休也系自愿行为,即甲可以选择作为特殊工作在年满55周岁时申请退休,也可以选择继续工作至其年满60周岁再选择退休;故仲裁委员会在甲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确认其为工种前,应当推定其并非特殊工种,按照一般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认定其退休年龄。

(二)申请人甲的出生时间如何确定?

观点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条对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年龄产生分歧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甲的出生日期应以其职工档案记载的1957年8月4日为准,即甲于2012年8月4日年满55周岁、2017年8月4日年满60周岁。据此规定,仲裁委应裁定甲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8月4日,支持甲2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观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可用作办理聘用、雇佣和离退休手续。而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效力更高的法律规定,应使用居民身份证法而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本案中,甲现持有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年龄是1960年12月5日出生,于2015年12月5日年满55周岁,2020年12月5日年满60周岁。据此,仲裁委应裁定甲的出生时间为1960年12月5日,支持甲8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采用观点1,主要理由如下:公民出生时间系其自然身份信息的认定应当以身份证为准,然职工退休时出生时间的认定系其是否能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而非公民自然身份信息的确认,故应当适用关于退休审批的特别规定,即《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且该文件中明确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综上应当认定甲退休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8月4日。

六、说明

A公司是一家以煤炭洗选、煤炭开采为主营业务的大型企业。其中相当部分员工主要从事井下、高温劳动,即特殊工种。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照此规定,A公司符合特殊工种提前条件的职工涉及上千人,且近些年来因经济下行压力地进一步加大,A公司一直经营困难。本案的裁决涉及面广、影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