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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500问》之三十五: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2-07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观点一:《劳动合同法》中的“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指在一个劳动合同期内以及合同续订之时,在同一或同类岗位上,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续订之时,岗位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则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观点二:《劳动合同法》中的“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指在一个劳动合同期内以及合同续订之时,无论是否同一岗位,均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指引:有些劳动者在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间隔若干时间后再次被单位招用,有可能职位或岗位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若一概不能规定试用期,似乎显得有些不合理,故对这条规定应当从其立法意愿入手理解。由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不作上述规定,有可能出现有的单位有意在短期内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合同,适用多个试用期规定。故应区分情况对待,如果用人单位连续使用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岗位或者可替代性的岗位工作,不论是延续劳动合同、合同终止后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隔一段时间被原用人单位再次招用的等等,均不应另行约定试用期。但用人单位因新的工作岗位需要用人,且该岗位替代性不强的,存在实质性变更的,则应允许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以考察该劳动者是否符合新岗位的录用条件。